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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芝斳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芝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芝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案件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等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1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13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爰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