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芝斳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芝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芝斳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案件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
侵占等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1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本院
審酌被告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13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爰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