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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105字第284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