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庭軒
上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庭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陶庭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
裁判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
詐欺罪、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佐以受刑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對法院
定應執行刑意見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