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代 表 人 李萬金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峻翔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非法排放廢水,
期間前後跨連約10個月,對於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所造成之總體負面影響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罰金刑,且最高額度之罰金刑前業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