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因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
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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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08/22 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 112/08/22 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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