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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併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前科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3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32,000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3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2年10月26日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2年12月5日
2.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112年10月11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113年1月29日
3.
竊盜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113年6月29日
4.
竊盜
罰金5,000元(2次)、10,000元(2次),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4月10日、4月12日、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113年6月26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7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3年7月12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