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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嘉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間隔逾8個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達其因父母年紀漸長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受刑人張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13.9時許
112.10.30.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