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8月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相仿,犯罪時間相近,此等犯罪具成癮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
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