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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8月以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相仿,犯罪時間相近,此等犯罪具成癮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