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賢正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賢
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曹賢正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罪,其犯罪之類型、
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
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