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科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12/04/09 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且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其刑度尚輕,而認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罪質、各次
犯行時間之關連、
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手段(參附表所示該判決書之記載),並參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之特質,兼衡受刑人本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及恤刑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