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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下限、罰金1萬6,000元為上限:
   受刑人張傑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罰金3,000元、8,000元、5,000元,總和為罰金1萬6,000元,最多額者為罰金8,000元,因此本件裁定應以罰金8,000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罰金1萬6,000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總共3罪),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3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2個多月,整體竊得的財物價值並不是太高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最當,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