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傑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下限、罰金1萬6,000元為上限:
受刑人張傑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罰金3,000元、8,000元、5,000元,總和為罰金1萬6,000元,最多額者為罰金8,000元,因此本件裁定應以罰金8,000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罰金1萬6,000元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總共3罪),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
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3次竊盜
犯行時間橫跨約2個多月,整體竊得的財物價值並不是太高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最
適當,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