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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知判決時,自亦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各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有詐欺等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7月底或8月1日至同年10月之間,考量其非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受刑人蔡承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
111年10月3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2/02/23
112/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06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4
112/04/18
112/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1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70號)
編號1~3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58號)

受刑人蔡承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12/08/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7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