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洋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承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
諭知判決時,自亦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各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
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有
詐欺等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詐欺及洗錢,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7月底或8月1日至同年10月之間,考量其非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
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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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11年8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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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70號) | | |
| | 編號1~3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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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7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33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