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12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施明河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施明河因過失傷害(交通事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中(計5項),除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外,其他4項均為販賣毒品行為,各次販毒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態樣、手段均屬類似,
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4個月,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3千元(2次)及5千元(2次),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販毒行為與過失傷害行為間,其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不同,
彼此獨立性較高,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
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較高刑度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