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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7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明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河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施明河因過失傷害(交通事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中(計5項),除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外,其他4項均為販賣毒品行為,各次販毒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態樣、手段均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4個月,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3千元(2次)及5千元(2次),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販毒行為與過失傷害行為間,其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此獨立性較高,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較高刑度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