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紘箖
上列
受刑人因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紘箖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現在監獄執行上開徒刑,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1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20日,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