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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