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瑋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
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入住宅
竊盜罪,
暨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