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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無事實認有串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較輕之替代手段,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與共犯吳福堯、葉怡均之供述不符,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而認有串供及再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案應無串證之虞,然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卻於113年5月20日再犯本案,且本案為組織型犯罪,被告前於偵訊時並自陳其包含本案外,共依指示面交取款約4次等語,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