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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陳錫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錫明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患慢性糖尿病,血糖不穩定實有執行上之困難,家中尚有80歲高齡親人獲悉傷心欲絕,且刑期為6個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錫明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9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案,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97、98、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10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身體情狀及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