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煜偉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煜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附表編號1、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
之虞,受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
猶一再觸法,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詢問受刑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