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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煜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煜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附表編號1、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以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一再觸法,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詢問受刑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