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秀琴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秀琴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2宣告刑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受刑人若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