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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