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信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漏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
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
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