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富程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富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姜富程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7至4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等情,另
參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及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