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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且到庭多次,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次通緝是因父親重病突然離世,在醫院守護及辦理喪葬事宜,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目前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是唯一經濟支柱,兒子長期憂鬱症,需要長期照護,妻子為外籍人士,家中陷入困境,請念被告是初犯,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其聲請意旨稱因父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3年2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