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張旭昇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張旭昇遭被告郭育伶詐欺一案,經
偵查終結並
起訴。因本案之
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目前仍典當在板橋宏鑫當鋪,請法院通知該當鋪依當鋪業法第26條規定,現已無繼續由該當鋪保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
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號326933號2支(編號09A15873、9A657139號)固係遭被告詐取,然遍查全卷,並無該2支手錶之
扣案紀錄,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押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容有未合。至聲請人
所稱被告詐取上開物品後,將之持往板橋宏鑫當舖典當乙節縱認屬實,聲請人應另依民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