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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張嘉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3年執字第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略以:因聲請再審抗告成功,故檢察官執行指揮通知顯屬不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嘉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確定,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3年執字第91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中之記載,無非係通知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本件受刑人據此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