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3年執字第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明異議略以:因聲請再審抗告成功,故檢察官執行指揮通知顯屬不法等語。
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
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
㈠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嘉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確定,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以113年執字第916號案件執行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觀諸
聲明異議意旨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命令)中之記載,無非係通知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
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
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本件受刑人據此提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