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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潔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                      治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潔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林潔如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各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並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均係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且參酌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相同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各案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附表編號6所處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當無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