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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浤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