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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鐸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鐸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張鐸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請從輕量刑」,並表示:因於民國112年底受傷至今,家人跟我說下週報到執行,早去早回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514字第1130004514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7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凌晨3至4時、
112年11月19日12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2月15日0時許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