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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限制閱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吳欣陽
相 對 人即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址同上
            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址同上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許哲瑋律師  址同上
            黃儉忠律師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就本院前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制其不得檢閱卷宗、證物部分,予以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部分,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查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欣陽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然聲請人業經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人法源公司於本案之「告訴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附件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為其執行職務範圍,依民法第55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亦屬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而告訴人代表人王雨薇,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認有接觸並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據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代表人,實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爰就所受原裁定限制不得檢閱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聲請變更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4項允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限制裁定之精神,本件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同時經本院以原裁定限制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解釋,聲請人自得就所受限制不得檢閱卷證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應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 、5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聲請人吳欣陽業經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委任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代表人及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告訴人法源公司113年9月10日陳報狀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1件可據(正本參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八)。依上揭規定,認聲請人吳欣陽,於本案中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訴訟進行情形、維護權益,及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務,屬其為告訴人法源公司執行職務之範圍,亦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負責人,故有接觸本案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況本院當庭就上情徵詢被告之辯護人謝祥揚等律師之意見,其等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聲請人吳欣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且該命令未經撤銷,是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聲請人吳欣陽均已受限制不得將之用於訴訟之外之目的而使用,且不得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故准予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俾利於為告訴人法源公司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維護其權益,暨閱卷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等事項,尚無礙於相對人等之營業秘密。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吳欣陽聲請本院就原裁定限制其不得檢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部分,予以變更,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限制聲請人吳欣陽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予以變更為,聲請人吳欣陽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