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引誘少年製造、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其動機、緣由、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被害人同一,2次行為均在同一日所犯,其2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2項
宣告刑合併定刑,
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