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劉益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郭再旺
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劉益宏為
告訴人,聲請付與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郭再旺到郵局領款之照片及提款單資料影本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
代理人、具有
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
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
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
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前揭規定均不及於被害人、
告訴人或
告發人。
三、次按自然人之
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
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受判決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
宣告之人,其為
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
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
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害人劉闕金治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受輔助宣告,而聲請人劉益宏則為劉闕金治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卷第13至16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為劉闕金治獨立提出本案告訴之權利,故聲請人在本案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之
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或被害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亦非被告、自訴人或其等之代理人,也無從依相關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成為訴訟參與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第1項所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