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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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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濬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濬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11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而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實不致於短期內一再觸法,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而受刑人卻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受力薄弱,不宜近因其罹犯相同犯罪即大量裁減其刑,並衡酌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