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樞因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已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深感後悔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
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
行為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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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 | |
| | 109年8月11日11時16分許至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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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8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5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