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仲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均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
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
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罪名欄原載「
詐欺」應更正為「竊盜」、最後
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各欄均應補充「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甫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之罪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並表示意見後,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如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竊盜之
犯行,各案犯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各次犯行時間之關連、情節與侵害
法益程度等(參附表所示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勾選無意見(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並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查受刑人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