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啓洋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啓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藍啓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5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4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
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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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72號,已執行完畢) |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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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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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至3291號、第34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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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