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崇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殷崇哲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
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除
諭知有期徒刑6月外,雖
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合併執行之。
㈤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已於
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內以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參,並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之幅度亦微,爰認顯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