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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心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2月5日前間之某不詳時間,此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意旨雖認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9日至111年間(卷內被害人提供收據日期),惟觀諸卷內由「蕭太平」所簽立之收據2紙並未記載收款日期,難認自稱「蕭太平」之人於111年間即已向告訴人歐美收款21萬元。依上,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2月5日前間之某不詳時間,該期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