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刑人雖因酒駕而受
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
易科罰金,隨即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
審酌此情,准予撤銷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
聲明異議。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
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
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
酒測值超過
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
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
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
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
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
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
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
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
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
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