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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7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是聲請人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4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編號2、4犯罪類型相同外,其餘犯罪類型皆不同,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