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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梵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梵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梵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亦已再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3年2月1日新北院楓刑至113聲475字第11300047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偽造文書案件並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妨害公共信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手法型態有別,犯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惟同有未遵守交易秩序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