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梵甄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梵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梵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應執行刑。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且經本院於
送達聲請狀
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亦已再適當給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3年2月1日新北院楓刑至113聲475字第113000475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及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偽造文書案件並同時構成
詐欺取財、得利等罪,
乃妨害公共信用並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手法型態有別,
犯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惟同有未遵守交易秩序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
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
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
聲請人亦未就此
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