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5831號函文
暨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