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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子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