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彤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辰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3之
偵查案號、備註欄、附表編號5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其
犯罪動機、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相似,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4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案
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
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