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兼 代表人 洪世忠
蔣秀蘭
俞思帆
游佳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檢貞草112緩2527字第1129154160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
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善水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水公司)、洪世忠、蔣秀蘭、俞思帆、游佳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押物,檢察官於112年12月29日以新北檢貞草112緩2527字第1129154160號函覆「目前緩
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待
緩起訴期滿後本署將對
扣案物進行處理,台端聲請發還
扣押物,目前礙難照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第22130號等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證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聲請,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是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緩起訴處分作成後,倘扣押物得作為沒收或追徵之物,或有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本得不予發還。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
手機,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第2213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原
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迄今尚未屆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第263、269、288頁)、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原
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尚難認已然終結,本件有無撤銷
緩起訴再為開啟
審判程序之可能、相關扣案物還有無供為證據之必要均屬未明。另經本院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扣案如附表所示
手機內有與本案輸入、販賣禁藥
犯行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第101至124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
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作為聯繫、傳送資料之媒介工具,則扣案手機自可能屬本案共犯間分工、聯繫使用之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主張扣案手機本身並非證物,本案之證據實為手機內存通訊軟體中相關對話紀錄及電子檔案,均經截圖或複製檔案留存在卷,且聲請人從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扣案手機僅為聲請人聯絡日常事務之用,不可能涉及輸入或販賣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無檢察官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並不足採。 ㈢
承上,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既可能係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自得宣告沒收,而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並非檢察官一旦為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予以發還。再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等人使用手機,用以聯繫出售禁藥事宜(如附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緩起訴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皆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屆時證物須隨案送審,故認不宜先行返還本案之扣押物」(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函文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原處分,即難認於法有違。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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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2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