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謙翔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謙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1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
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
態樣、駕駛交通工具危害社會及個人
法益程度,二次行為之間隔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各罪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復考量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本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23日,可見本件聲請有急迫之情形,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之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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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141號)(已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