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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謙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謙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1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駕駛交通工具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程度,二次行為之間隔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各罪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復考量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本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23日,可見本件聲請有急迫之情形,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之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酒後駕駛)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15號
110年12月6日
同左
111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141號)(已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