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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9月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1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參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310號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編號2則係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表明無意見陳述之意旨,有前引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
  但因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毀棄損壞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6號
2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7、112年度偵緝字第1597、1598、1599號、112年度偵字第9748、48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