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芬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淑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6罪,尚屬
單純,復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時所應受
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