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3號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李信漢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已坦承
犯行,並無逃亡或串證
之虞,亦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有未滿3歲子女需扶養,所犯並非重罪,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係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先前另有兩次相關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之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屬無據。另被告確有兩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並無疑義。另
審酌被告經
傳喚、
拘提未到,且已有兩次同類犯行,本次再次代替林承泓交付帳戶給官柏翰,並代官柏翰將收購帳戶之價金轉交林承泓,造成
起訴書附表9名被害人遭詐欺,總遭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240餘萬元,經審酌
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提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乙節,本非原羈押之原因,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
非得據以交保之理由,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