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得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得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1月(編號3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4罪為竊盜
犯行,一為
詐欺犯行、一為洗錢防制法,均為侵害財產犯罪,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該等
犯罪動機、目的相近,惟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尚無責任重複非難
之虞,受刑人應督促自身行為避免觸法,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之虞,暨衡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