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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等,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附表編號3受刑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2受刑人除提供妻子彭聖育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欺、洗錢外,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與「蔡雯琪」共同犯洗錢罪,犯罪情節顯有提升,及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行為時間相差約3個月,暨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無具體意見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