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紘瑋前因強盜等案件,遭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20萬元等物,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
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
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號判決無罪,
嗣經檢察官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業於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3378號執行結案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則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改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